根据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《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》内容规定: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区、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;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,依法予以赔偿: (一)拆卸、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; (二)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; (三)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。